关于印发宜黄县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宜黄县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宜黄县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增加政府采购环节透明度,促进廉政建设和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本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专项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单位自筹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三条 宜黄县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是本县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采购政策、审议采购目录、协调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作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常设机构。采购办设在县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三)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四)制定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五) 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六)管理评审专家。
(七)采购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推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职能市场化,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由采购人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公开招标采购的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为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提供操作平台。
第三章 采购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最大限度的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采购人资料齐全,符合采购要求,采购办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在接到审批通知后,立即进入采购程序。
第五条 各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预算年度的所有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入部门预算,并按程序报县财政部门审核。部门预算经县人大批准后,县财政将编入部门预算的政府采购预算随同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给各预算部门。属于年度执行中追加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确需对年初采购预算进行调整的,采购单位应报县财政部门审核,并由县财政部门按程序报批后进行批复。
第六条 年度政府采购计划,由采购办审核,经采购领导小组批准后,属于集中采购的由采购人委托采购中介代理机构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由采购人组织实施。其他按宜府字(〔2010〕64号)文件执行。
第四章 采购范围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抚财人秘[2010]7号文件规定,采购范围是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一)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二)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园林绿化工程等。
(三)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四)加大对新农村建设资金,援建资金、水利建设资金、交通运输等各类专项资金的监管力度,尤其是加强对工程项目的政府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符合节能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九条 采购人编制采购计划时,除特殊需要外,对采购项目不得指定品牌和供应商,但可提供同类档次的几个品牌作为参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凡采购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规定获得同级财政部门或政府主管领导的批准。
第十三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七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八条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具体采购项目适用哪种采购方式,由采购办按有关规定确定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六章 采购的招投标和履约验收
第二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应当招标采购的项目,采购人经采购办审批后委托中介代理机构统一组织招标,并负责办理与招投标有关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采购办应当对委托招标采购项目的招标过程进行监督,发现受委托单位在招标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立即终止委托。
第二十二条 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令第61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县已登记备案,被确认具有法人资格,具备省级财政部门以上颁发的资质证书;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熟悉有关国家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采购中级职称的专业人员,有代理业务经验和良好信誉;
(四)具备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能力;
(五)政府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代理机构按照采购办规定的方式,按时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于招标报名截止日以前向三家以上供应商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二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单位的采购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经采购人签字和采购办审核确认,采购人对招标文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否则投标无效。
第二十六条 开标过程代理机构应当作笔录,详细记载开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监督人、公证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 评标完成后,由招标人根据评委的推荐确定预中标人,定标后,由招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招标机构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10日内,将招标情况及资料书面报采购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订立,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条 在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经报采购办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的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按照市财政局文件(抚财购[2009]6号)规定执行,验收报告书必须报采购办备案。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全额拨付方式,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库[2001]21号、江西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昌市中心支行赣财库[2001]22号文件,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开始前3个工作日内必须先将采购项目资金汇集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支付资金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合同履行、验收报告情况,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拨付给中标供应商。县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所有用于政府采购的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都必须纳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采购办应当对政府采购活动以下内容进行检查,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一)采购活动是否经批准,是否按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政府规定标准;
(三)招投标活动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四)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具体质疑与投诉依《政府采购法》进行。采购人与供应商在合同履行中引发争议,如双方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可向约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县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政府采购项目,财政、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应参与监督,并报请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批。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九章 违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这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四十一条 采购办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 12月 31 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之前下发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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